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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对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机制的完善
发布时间:2017-12-28 1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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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就是打假官司,是指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合谋编制虚假事实和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利用法院的审判权、执行权,非法侵占或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或权益的诉讼行为。

虚假诉讼严重影响法律权威,面对在民事诉讼中不断出现且日益严重的虚假诉讼现象,检察机关在规制虚假诉讼体系中充当一个怎样的角色,就显得尤为重要。下面,我想先谈一下当前在虚假诉讼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一、发现难。民法属于私法,法律对待民事关系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和权利自主处分的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形成合意,法律就应予以尊重。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自主处分行为,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只要不违法,均不应否定。民事诉讼的这种性质为虚假诉讼者提供了可乘之机,只要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互相串通,虚构事实与证据,法院都很难发现其中的内情,更别说是检察机关了。正因为如此,虚假诉讼者往往能轻易得逞。

二、取证难。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能明显觉察到有些案件的种种反常举动和现象,有的甚至能够在心里形成确信。但由于司法权在民事诉讼领域的被动性,检察机关对有虚假诉讼嫌疑但不涉嫌刑事犯罪的,或者即使涉嫌犯罪,但涉嫌罪名不属于职务犯罪的案件,只有普通的调查取证权。这使得查处该类案件通常只能依赖于当事人的自愿配合,而缺乏其他法律措施应对。另外,对逃避审查的虚假诉讼当事人,检察机关也没有强有力的调查手段和强制措施,易导致证据不足。

三、监督方式方法有限。新《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建议作为一种新增的监督方式,实践表明,检察建议方式灵活、温和,减少了诉讼环节,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具有很高的价值。但根据现在法律的规定,特别是在规制虚假诉讼的实践中,该种监督方式存在局限性。检察建议作为一种“柔性”监督方式,其效力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和中间性,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大多都只能依靠检、法两家的沟通、协调来发挥作用,缺乏对具体问题的相关规定,不能充分发挥其实际效用, 当然也就不能实现《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建议的制度价值和目的。比如说,检察建议法院如何审查处理、处理期限、处理结果及检察院对处理结果的异议保障等具体问题,都没有相关的明细规定。

针对上面所列举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向努力:

一、选定特定案件作为虚假诉讼的“高危”案件,建立虚假诉讼案的识破机制和程序。通过分析特定时期、特定的社会环境和社会关系,我们可以对虚假诉讼案的类型作出预见,罗列出一段时期虚假诉讼的“高危”案件,重点关注容易发生虚假诉讼的领域和案件类型。笔者认为,当前可以将以下几类案件列为“高危”案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以部分合伙人经手为由要求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不予认可的财产纠纷案件;以离婚诉讼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等等。对这些案件要重点关注,重点监督。

二、合理使用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查清案件事实。民事诉讼法第210条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五章第三节详细规定了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实践中,调查一直是检察机关办理民事检察监督案件的主要行为方式之一。对于可能存在虚假诉讼情形的案件,有申请人向检察机关提出调查申请或者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检察机关应当依申请或依职权启动违法行为调查程序,可以采取询问、查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查阅案卷材料、勘验、鉴定等方式调查核实该案件是否虚假诉讼。调查权的运用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以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查应当始终服务于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的需要,不能超出此范围,更不能代替当事人收集证据,也不能将民事检察监督的调查权等同于侦查权。

三、刚柔并济,监督方式多元化。对虚假诉讼进行检察监督,应充分运用抗诉手段,并注意其他监督手段的综合运用和有效衔接,使各种监督手段形成合力,发挥整体效能。抗诉是民事检察监督最主要、最基本的监督方式,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增了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除了这两种法定的监督方式以外,实践中还创设了纠正违法通知书、移送违法犯罪线索等多种监督方式。在对虚假诉讼进行检察监督时,需要注意其他监督手段的运用和配合,才能发挥出检察监督的最大效能。

四、 加大检务公开和宣传力度,让公民了解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通过深入社区、街道、企业和乡镇农村,宣传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帮助他们了解解决矛盾纠纷、维护合法权益的途径,让群众充分了解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通过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中心、工商联和消费者协会等单位组织的联系,全面介绍虚假诉讼的危害,让群众知道虚假诉讼侵害自己利益之后可以寻求检察机关救济。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对于虚假诉讼的规制,检察机关应当介入虚假诉讼的预防和处理中去,成为规制虚假诉讼机制中的重要一环,发挥检察机关作为我国法律监督机关应有的作用。同时,要进一步完善机制建设,加强检察机关内外部协作配合,加强指导和培训,加强研究和宣传,扩大工作影响,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推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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